上“黑名单”属于什么行为性质?当事人对其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么?
近几年来,动辄将人列入“黑名单”,已成为一些国家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管理社会时髦而普遍的做法。*生产黑名单制度、食品药品黑名单制度、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诚信红黑名单制度、税务黑名单制度、法院执行“老赖”黑名单、不文明游客黑名单、闯红灯者黑名单制度……。而且,公民或组织一旦被列入“黑名单”,它们接着会被限贷限购限行限准入……,不得不承受所谓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一时失信,终身受限”之不利后果。
那么,“上黑名单”属于什么行为?被列入“黑名单”的当事人对被列入“黑名单”行为不服的,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这可要具体分析。
按理说,黑名单制度(blacklisting system)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设定的,将一些特定的违法犯罪人(组织),或者对社会有特别危害可能的人,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入册登记,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关部门依法约束其行为和权利的法律制度。但在我们国家,“黑名单”已被使用得非常泛杂,较常见的有下列三种:
**种,是人民法院将执行“老赖”列入失信“黑名单”,然后限制其高消费。其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255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将执行“老赖”列入失信“黑名单”,然后限制其高消费,属**执行措施,当事人不服的,适用《民事诉讼法》*225条和《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 )*12条规定,可以依法提出异议和复议。
*二种,是企业将某些交易人列入失信“黑名单”,从而调整和限制自己与其合作和交易的做法。例如银行将某些失信的企业和个人列入“黑名单”,然后控制对它的贷款。这同样不是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它是一种民事商业行为,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个人,如果认为制作“黑名单”一方的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权或者违约的,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三种,是**部门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如行业协会、公立学校、航空公司、铁路公司、电力公司、燃气公司等),对于违法犯罪和失信行为人“黑名单”,从而连锁地限制其一系列权利的,这实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被列入“黑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列入“黑名单”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现实中,这类“黑名单”的比重是较高的。
作为行政处罚性质的“黑名单”,对相对人的不利程度远远**通常性的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行政拘留等六种处罚手段,因为这六种处罚都是“单项性”的,而列入“黑名单”是一种“综合性”、“连锁性”的处罚,当事人的几十项权益由此会被或将被限制或剥夺。再则,依照《行政处罚法》*8条*(七)项规定,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的行政处罚属于“其他行政处罚”,它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设定。目前,在没有上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以“规章”的形式,有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设定“黑名单”制度,是不够法律位阶的。我们应当引起重视。
此外,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必须经过正当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1.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必须作出正式的行政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不能不作决定就径自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2.在作出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之前,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允许当事人申辩;3.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必须事先进行听证;4.作出将当事人列入“黑名单”的决定,必须经单位负责人的集体讨论;5.并非所有“黑名单”都作上网公开。是否公开要在公共利益需要与个人隐私权之间进行平衡;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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